案情:2008年底,在某家具公司工作的王先生在上班途中被刘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撞伤,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王先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法院的调解下,王先生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给付5.5万元工伤待遇。随后王先生向刘某要求损害赔偿,后者则认为王先生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自己要求赔偿。于是王先生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元。
说法:工伤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补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