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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14-09-03  作者:鄂尔多斯市检察院 公诉处供稿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诉法》第33条、36条)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刑诉法》第33条)

  3.申请回避的权利

  检察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刑诉法》第28条、29条)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刑诉法》第9条)

  5.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刑诉法》第95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诉法》第118条)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法》第97条)

  8.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诉法》第146条)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刑诉法》第177条)

  10.核对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刑诉法》第120条)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诉法》第115条)

  二、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1.接受相关诉讼行为的义务

  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接受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他诉讼行为。

  2.不得干扰作证的义务

  在诉讼中不得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3.接受讯问并在笔录上签名、按要求书写亲笔供词的义务

  对检察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应当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必要的时候,经检察人员要求,应当亲笔书写供述。

  4.接受检查、搜查的义务

  应当接受为确定的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而进行的人身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迹、尿液等生物样本。

  如果拒绝,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如果是女性,检查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应当接受检察人员为收集犯罪证据而进行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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