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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时间:2018-06-14  作者:  新闻来源: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内蒙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路。系原案被害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011967********,原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因职务侵占罪现服刑于鄂尔多斯监狱。

申诉人因闫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准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申诉人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对闫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09年年底,闫某某和乔某某在共同收购**煤矿股权过程中,闫某某提出**煤矿当时有2.38亿元外债和必要投入,需要二人共同承担,要求乔某某承担36%,即8568万元,闫某某承担另外64%,即1.5232亿元。乔某某按照闫某某要求将8568万元交付给闫某某支配使用。

2011年12月18日,刘某某代表的内蒙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某某所代表的**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在签署协议中双方商定,闫某某在担任**煤矿股东期间投入该公司的2.38亿元资金从投入的时间算起,其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确定为本息3.5亿元由煤矿承担,支付给闫某某。

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能源集团陆续将兼并重组协议中所约定的资金汇入**煤矿和闫某某账户,包括闫某某提出的归还其前期所垫付资金本息3.5亿元。闫某某将其中36%,1.26亿元支付给乔某某,剩余资金由其个人支配使用。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是否存在清偿对外债务、清退溢价股权等情形。因此,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存疑。同时,关于**集团向**煤矿出借3.5亿元的原因,根据申诉人与被不起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书》“七、双方权利与义务‘(七)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投入的2.38亿元从投入的时间算起,其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确定为本息3.5亿元,该资金由煤矿承担,支付给闫某某等资金投入股东’”可以证实申诉人支付给**煤矿的3.5亿元是当事人双方在煤矿兼并重组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对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关于内蒙古**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煤矿出借3.5亿元的原因前后不一致,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集团支付该笔款项是因为闫某某提出前期投入而支付的亦或是作为煤矿兼并条件而支付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准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准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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