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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庆脑日布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7-11-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6〕20号   

 

被告人明庆脑日布,曾用名布仁巴图,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41979********,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2009年12月01日因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08月09日因故意杀人罪(未遂)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0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庆脑日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1月29日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02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即2016年03月30日至2016年04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即2016年04月14日至2016年05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明庆脑日布在鄂托克旗**苏木**嘎查牧民斯某某家放牧期间,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额某某认识,后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0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明庆脑日布骑摩托车到鄂托克旗**镇接被害人额某某,返回其雇主斯某某家途中,与被害人额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明庆脑日布用脚踢被害人额某某上身部位,被害人额某某倒地,当被害人额某某坐起来时,被告人明庆脑日布又踢在其上身部位,被告人明庆脑日布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额某某踢倒两三次,后二人骑上摩托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害人额某某两次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告人明庆脑日布发现被害人额某某全身发软、且无应答,遂用绳子将被害人额某某与自己的身体绑在一起,骑摩托车回到雇主家,将被害人额某某置于靠里的卧室炕上,此时,发现被害人额某某已没有脉象。第三天,被告人明庆脑日布发现被害人额某某的腹部鼓起,并伴有异味,遂将被害人额某某的尸体拉到距其雇主家住房西面10米处的水浇地进行掩埋。经鄂托克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额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排除胸部多次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明庆脑日布在鄂托克旗**镇**队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庆脑日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庆脑日布曾因故意杀人(未遂)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鸿格力卓拉   

2016年06月03日      

附:

    1.被告人明庆脑日布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3.起诉书正本壹份、副本拾壹份。

4.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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