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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华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7-11-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35号   

 

被告人刘建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4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移送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改变管辖后于2017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即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6 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补充侦查一次(即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建华系被害人郝某甲的妹夫。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建华雇佣郭某某的施工队,准备在自家门口打井。被害人郝某甲与其妻子尉某某以被告人刘建华打井的位置离其家太近为由阻拦打井队的正常施工。后被告人刘建华将打井位置转移到自家北侧,但是被害人郝某甲和其妻子尉某某以与施工队郭某某有矛盾为由继续阻拦打井队的正常施工并将被告人刘建华家的电线切断。因断电,被告人刘建华的打井工作及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多次向鄂托克前旗**镇派出所和变电局反映情况均无结果后,被告人刘建华感到气愤,便产生了用刀伤害被害人郝某甲,让被害人郝某甲尽快给其接电线的想法。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建华随身携带一把单刃刀,以要债为由驾车去了被害人郝某甲家,让被害人郝某甲还钱,但是遭到被害人郝某甲的拒绝,二人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刘建华掏出刀子威胁被害人郝某甲,且在与被害人郝某甲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华用刀捅了被害人郝某甲的右侧腰部。这时,听到被害人郝某甲呼救的尉某某跑过来与被告人刘建华夺刀,在三人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郝某甲及其妻子尉某某趁机离开现场跑到邻居黄某某家求救。黄某某夫妇将被害人郝某甲送往**镇卫生院救治,后又转到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建华见被害人郝某甲夫妇离开现场后,驾车到其岳父郝某乙家说打架的事情,并按照郝某乙的指示,向鄂托克前旗**镇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甲因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右背部致肝脏、肝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鸿格力卓拉   

2017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建华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拾柒盘。

3.起诉书正本壹份、副本拾玖份、换押证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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