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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子么使扎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7-11-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34号   

 

被告人阿子么使扎,曾用名唐小丽、唐莉,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3********,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乡**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子么使扎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即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阿子么使扎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68包海洛因,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乘坐成都市发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客车,客车途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包茂高速口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阿子么使扎运输的毒品净重分别为97.483克、299.328克,共计396.81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3.27%、24.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检查、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么使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何京妮   

2017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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