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7〕1号
申诉人某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40148****,地址:东胜区**街**办公楼,负责人:贾某某。系原案受害单位。
原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527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东胜区**苑。
申诉人某某银行因林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1号的不起诉决定书,请求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对林某某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3日以书面申诉的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张某某于2012年11月以林某某名义在某某银行用蒙K**奥迪车申请抵押贷款89.5万元,该车户名为张某某,该笔贷款由张某某使用。
林某某称不知道张某某用其名义申请贷款一事,没有给张某某提供过贷款资料也没有在贷款材料上签过字,申请该笔贷款的资料都是张某某伪造提供给某某银行。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林某某的名义虚拟非林某某所属车辆,伪造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经鉴定某某银行贷款材料上林某某的签字非林某某本人所签,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某某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和行为,申诉人申诉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伪造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某提供真实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具有骗取银行贷款故意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维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