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7〕5号
申诉人某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40148****,地址:东胜区**街**办公楼,负责人:贾某某。系原案受害单位。
原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7241974********,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胜区**街**室。
申诉人某某银行因袁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袁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2号的不起诉决定书,请求依法对袁某某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3日以书面申诉的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妻子袁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150万元,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首付款收据,变造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上个别信息。某某银行将150万元打入鄂尔多斯市**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账户,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清偿债务及个人消费。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并将申请贷款的车售予他人。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以袁某某名义伪造资料为骗取贷款,袁某某提供了帮助。从袁某某参与该笔贷款的程度来讲,骗取该笔贷款是张某某一手策划,袁某某在其资料上签字是张某某要求,且骗取的贷款由张某某使用,袁某某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已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故申诉人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对申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非情节轻微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袁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维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