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4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11月2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该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6月15日至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经营一家“泸州老窖”店的时候,自称是茅台酒代理人的郭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店里推销53度飞天茅台酒,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购买的28件53度飞天茅台酒为假贵州茅台酒,但是其仍以低于之前购买的价格,即每瓶560元价格予以购买。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店面关闭,其让朋友任某某帮助推销剩余的28件53度飞天茅台酒,任某某将其中26件飞天茅台酒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抵顶之前对徐某某的欠款,徐某某将26件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后由李某某直接以物流的形式邮寄至东胜。孟某某收到26件53度飞天茅台酒后,将其中23件抵顶给债权人朱某某,剩余3件留作自用,朱某某收到茅台酒后发现是假茅台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扣押的茅台酒均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26件,共计156瓶,每瓶销售价为560元,共计87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酒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丽琴
代理检察员:裴 波
2017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