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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晋宇、李国华等贩卖毒品案)
时间:2017-11-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6〕41号   

 

被告人董晋宇,绰号空哥,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捕前住山西省文水县**乡**村***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国华,绰号虎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镇**村,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乡**村**号, 2016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郭文文,绰号管道工,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村,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寓**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晋宇、李国华、钟亮、郭文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3日;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7日;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董晋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晋宇通过QQ、微信网络通讯手段联系,向被告人李国华、钟亮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冒用阎某某建行银行账户接收毒资,该卡收到以钟亮建设银行卡卡对卡方式转入资金共计43700元,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42.8克。

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董晋宇向钟亮贩卖甲基苯丙胺20.16克。

3.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晋宇向李国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3.168克。

4.2016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晋宇租房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共计610.003克。

二、被告人李国华、钟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 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国华伙同钟亮从董晋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42.8克,并将该毒品向多人贩卖。

2.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国华家中扣押尚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共计33.168克。

三、被告人郭文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文文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其冒用温某某建设银行卡接收毒资,该卡收到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资金共计261630.5元,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9.86克。

2.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文文通过韩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向他人出售。

综上,被告人董晋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06.131克;被告人李国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5.968克,其中伙同钟亮贩卖甲基苯丙胺为242.8克、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为33.168克;被告人钟亮贩卖甲基苯丙胺为242.8克;被告人郭文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9.86克。

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东胜区一烧烤店将被告人郭文文抓获;2015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找到因运输毒品罪被羁押的被告人钟亮;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小黑河附近将被告人李国华抓获;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山西省交城县南西营小区将被告人董晋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晋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华、钟亮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文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裴波

    

2016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国华、钟亮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晋宇、郭文文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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