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7〕4号
申诉人某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40148****,地址:东胜区**街**办公楼,负责人:贾某某。系原案受害单位。
原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52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胜区**苑**楼**号。
申诉人某某银行因杨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2号的不起诉决定书,请求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某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3日以书面申诉的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张某某于2012年6月以杨某某名义用蒙K**奔驰车使用虚假资料在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该奔驰车是张某某出资购买,购买时在**汽车公司办理了抵押业务,张某某又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贷款资料,用该车在某某支行以杨某某名义申请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87.3万元,贷款资金由张某某使用。
本院复查认为,杨某某因欠张某某借款无法归还,遂同意张某某用其名义在**汽车公司购买奔驰R300轿车并在该公司办理汽车贷款,购车款由张某某出资,贷款由张某某归还。张某某又使用杨某某名下该辆车伪造虚假资料在某某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抵押贷款,杨某某称不知道该笔贷款,也没有帮助张某某,当时在某某支行贷款资料上签字以为是在**公司的贷款批下来需要签字,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是否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申诉人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维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