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7〕2号
申诉人某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40148****,地址:东胜区**街**办公楼,负责人:贾某某。系原案受害单位。
原案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527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胜区**街**单元**号。
申诉人某某银行因苗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苗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3号的不起诉决定书,请求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对苗某某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3日以书面申诉的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苗某某请求张某某帮忙使用虚假资料在某某银行申请汽车消费抵押贷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张某某扣除保证金23.2754万元后将126.7246万元打给苗某某,苗某某给张某某提供申请某某银行贷款部分资料,张某某伪造其它资料后,苗某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现苗某某已归还某某银行贷款共计150.00758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截止目前,苗某某在某某银行还款数额达贷款额,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挽回,故维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综上,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苗某某作出的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维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二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