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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明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7-12-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47号   

 

被告人闫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捕前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4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11 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闫明向王某某借款两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闫明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被害人张某某一直没有还款。2017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闫明酒后回到王某某家用王某某的手机给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索要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闫明从王某某厨房抽屉内拿了一把单刃刀,放在自己的东风悦达起亚千里马轿车内,驾车到张某某家里索要欠款。当时在张某某家,张某某称“钱是我和王某某借的,和你无关”,因此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闫明去自己驾驶的车中将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装在裤兜内,再次返回张某某家,用单刃刀在张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后未将刀完全拔出又捅了一刀。张某某被捅后将闫明抱住夺刀,在这一过程中,闫明用刀在张某某胸腹部、肩部、腿部等处捅刺了数刀。案发后被告人闫明驾车离开张某某家到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张某某经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胸腹腔导致肝脏破裂、肝门静脉破裂、心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  昌  兵   

检察员:吉仁古日布   

2017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明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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