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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8-01-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居委,无业。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移送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5日)。

乌审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建平商量以1000元的运费雇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被告人高二林的客货两用车,将制造安钠咖的机器以及从包头和达拉特旗运回来的制毒原料送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交给被告人王建平,运输费用由被告人王建平支付。2016年10月4日0时当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锦旗锡尼镇畜产大院将制毒原料往车上搬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

经我院审查查明: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雇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的客货两用车将两台灌装液体安纳咖的机器(中药包装机)及制毒原料准备送到鄂托克旗**镇交给被告人王建平(另案处理)。2016年10月4日0时许当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装卸完苯甲酸钠,准备装卸咖啡因时被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观上事先是否明知所运输的货物是咖啡因,没有查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乌审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虽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咖啡因的行为,但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咖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

                               

                              2017年6月19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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