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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18-01-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移送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5日)。

乌审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王建平(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以66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台制造安钠咖的机器及制毒原料。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在包头购买了九袋苯甲酸钠,在达拉特旗向被告人牛子飞(另案处理)购买了三袋咖啡因。后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提供自己的账户接收被告人王建平(另案处理)汇款66000元,给被告人牛子飞(另案处理)提供的账户汇款26000元。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委托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的客货两用车,将存放在鄂托克旗**老家制作安钠咖的机器拉回杭锦旗交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并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领到杭锦旗锡尼镇畜产大院,等待从包头、达拉特旗运输回来的苯甲酸钠、咖啡因。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

经我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是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的亲侄子,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受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的委托提供本人账户接收被告人王建平(另案处理)的汇款66000元,向被告人牛子飞(另案处理)提供的账户汇款26000元,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转款项系毒资,没有查清。后被告人高二林(另案处理)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帮助从老家将机器拉回杭锦旗准备处理掉,并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领在畜产大院等待接货,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离开,其没有接触制毒原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乌审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虽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转款行为,但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转款项系毒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17619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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