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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勇、李科翔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时间:2018-0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8号   

 

被告人邹勇,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街**号。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2015年9 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科翔,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1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智宇,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镇**村**组。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勇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科翔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智宇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5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经退回补充侦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在退查重报时以被告人曹智宇涉嫌盗窃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三被告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邹勇购买伪麻黄碱、丙酮等原材料加工提炼甲基苯丙胺向他人贩卖,并代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邹勇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家中,向被告人李科翔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300克,每克50元,共计15000元。被告人李科翔于当日中午将从邹勇处购得的3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曹智宇,每克80元,共计24000元。被告人曹智宇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该甲基苯丙胺并准备运输至包头,2016年7月30日12时许,在途经包茂高速东胜西收费站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0.333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8.8%。2016年8月9日2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李科翔抓获,在李科翔居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0.83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157克。2016年8月29日22时,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将被告人邹勇抓获,在邹勇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03.92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9.5141克以及准备用于制作甲基苯丙胺的伪麻黄碱453.4克。

综上,被告人邹勇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894.2557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39.5141克,准备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伪麻黄碱453.4克;被告人李科翔贩卖甲基苯丙胺321.169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7157克;被告人曹智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0.3334克。

二、被告人曹智宇盗窃犯罪事实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曹智宇在北京市海淀区**村**院一出租屋内,乘室友黄静荣、崔瑾不备,盗走其放在床头柜挎包内的现金1900元,黑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1.4元,共计人民币30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制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勇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科翔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科翔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李科翔构成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智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智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智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智宇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曹智宇构成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占飞

  代理检察员:张锁

                                   2017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勇、曹智宇、李科翔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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