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5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65********,满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商贸有限公司**男装专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乡**村**号,现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租房居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包括英文字母及汉字)是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鞋、帽等,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由北京**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男装,后于2010年9月17日注册成立**商贸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名下的**商场“**”男装专柜内销售**男装。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男装专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从北京**服装批发市场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北京**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白坯衫,从其他商家处购买假冒“**”商标的商标、吊牌、吊粒等商标标识,并指使上述三家供货商将假冒“**”的商标标识缝制在白坯衫上假冒成了大量的“**”品牌的男装。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在**商场“**”男装专柜内,将上述假冒“**”品牌的男装与真的“**”男装一起销售。现有证据证实已销售假冒“**”品牌的男装0.83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的**商场“**”男装专柜内依法扣押涉嫌假冒“**”男装共370件。经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中心检验鉴定:上述370件“**”男装所用商标、吊牌、吊粒不是**男装公司的专用辅料,该370件服装不是**男装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上述370件假冒“**”男装均有吊牌价,总价值为38.49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工商银行被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9.32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丽春
代理检察员:鸿格力卓拉
2017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租房居住。
2.案卷材料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