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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谢阳阳、郭强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8-04-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59号   

 

被告人谢阳阳,曾用名谢贾杨,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94********,汉族,大学本科,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社,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区**排**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社,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3********,汉族,大学专科,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乡**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区**排**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移送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改变管辖后,于2017年8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张某某与公司同事在乌审旗**镇“**”饭店聚餐喝酒,当晚22时许,聚餐结束后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张某某又到乌审旗**镇“**会所”喝酒跳舞。在此期间,被害人吉某某来到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张某某坐的卡间内与三被告人一起喝酒聊天。在喝酒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因对被害人吉某某骂人及扔酒瓶的行为而产生不满,随即二人准备教训被害人吉某某,并告诉了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4月2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谢阳阳、郭强结完账扶着被害人吉某某离开“**会所”,走到门口的人行过道时,被告人谢阳阳故意伸脚将被害人吉某某绊倒,后被告人谢阳阳、郭强二人对被害人吉某某的头部和肩部进行踢打,被告人张某某看到被告人谢阳阳、郭强踢打被害人吉某某后也跑过来在被害人吉某某的后背部踢了一脚,踢打完毕后,三人离开现场回单位宿舍的途中被告人谢阳阳、郭强二人又返回至“**会所”门口,看见被害人吉某某背对二人坐在道路绿化带台阶上,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再次踢打被害人吉某某的头部和背部后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吉某某经乌审旗博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吉某某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在乌审旗**楼院内被乌审旗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乌审旗**小区被乌审旗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阳阳、郭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荣   

代理检察员:鸿格力卓拉   

2017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阳阳、郭强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乌审旗********

2.卷宗柒册。

3.起诉书正本壹份、副本贰拾陆份。

4.换押证贰份、电子卷宗光碟贰盘。

5.被害人户籍证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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