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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晓乐、刘小军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6-05-24  作者:  新闻来源:政治部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12号   

 

被告人吴晓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2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3月21日出所。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小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晓乐、刘小军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移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4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即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1日至3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即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2015年1月1日至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2014年3月,被告人吴晓乐在东胜区二轻巷内、东胜区太古国际大门口给王某甲贩卖冰毒两次,贩卖毒品0.7克,价格1200元。

2、2014年5月、6月,被告人吴晓乐在东胜区佳泰市场附近、东胜区王府井百货南门给温某甲贩卖冰毒两次,贩卖毒品三袋,价格4000元。

3、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吴晓乐在东胜区太古国际给王某乙贩卖冰毒十一次,贩卖冰毒15克,价格9900元。

4、2014年2月、4月、5月,被告人吴晓乐在东胜区新华书店门口、东胜区火车站附近一宾馆楼下给满某某贩卖冰毒三次,贩卖冰毒30克,价格12000元。

5、2014年4月,被告人吴晓乐在东胜区供电局对面、东胜区欢乐谷给温某乙贩卖冰毒两次,贩卖毒品3克,价格1800元。

6、2014年5月,被告人吴晓乐在东胜区供电局对面、东胜区宏源一品楼下给吴某某贩卖冰毒两次,贩卖毒品2克,价格1200元。

7、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吴晓乐为贩卖毒品让被告人刘小军代购毒品,被告人刘小军明知吴晓乐贩卖毒品而予以代购。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吴晓乐将66000元毒资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人刘小军。被告人刘小军收到款后,以6万元价格向“三娃”购买冰毒1000克,以4950元价格向“川川”购买麻古150粒,剩余款项作为代购毒品的费用。被告人吴晓乐让被告人刘小军将购买的毒品运送至包头,并承诺给被告人刘小军运费1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小军携带上述所购买的毒品,从四川合江县乘坐泸州至呼和浩特的客车去往包头,6月6日,当客车行至包茂高速过了蒙陕收费站时,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小军抓获,侦查人员让客车上的乘客将自己存放在客车行李厢内的行李取出后,从剩余最后一个行李内查获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大袋,红色颗粒两小袋。从查获该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提取到了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刘小军所留。同日,通过被告人吴晓乐与刘小军的短信联系内容,侦查人员在包头市六公里加油站将准备接刘小军的被告人吴晓乐抓获,从被告人吴晓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小军携带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大袋净重96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6.21%;红色颗粒两小袋净重14.3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2%。被告人吴晓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两袋净重1.34克 ,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晓乐多次向多人单独贩卖毒品52.04克,共同贩卖毒品976.87克,共计贩卖毒品1028.91克;共同运输毒品976.87克。被告人刘小军共同贩卖、运输毒品976.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乐、刘小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晓乐、刘小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晓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小军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被告人吴晓乐系主犯,被告人刘小军系从犯,对被告人刘小军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丽琴   

检 察 员:杨  燕   

  2015年3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吴晓乐、刘小军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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