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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波、陈沛媛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6-06-13  作者:  新闻来源:政治部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2号   

 

被告人杨波,绰号“猴二”、“猴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捕前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沛媛,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街道,捕前住包头市**区,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彬,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沛媛、王彬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此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波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东胜区公安分局以被告人杨波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此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陈沛媛、王彬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杨波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5日,我院将上述二案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沛媛与被告人杨波联系,向被告人杨波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八百余克。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沛媛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波的银行卡内汇入29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波收到钱后,将被告人陈沛媛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伪装好,并指使被告人王彬将其运送至包头,交给被告人陈沛媛。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波将被告人王彬送至东莞市长安镇南城汽车站附近,并给了被告人王彬五百元路费,之后被告人王彬将毒品随身携带,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包头。期间,被告人杨波一直与被告人王彬保持电话联系,全程监控毒品安全;并且将被告人王彬的行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陈沛媛,要求被告人陈沛媛到东胜区接应被告人王彬,然后一同前往包头。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彬乘坐的长途汽车到达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长途汽车站,被告人陈沛媛与被告人王彬在汽车站外接头后,又一同乘坐下午3时前往包头的长途汽车。当长途汽车途经东胜区北出口检查点时,执勤民警从被告人王彬随身携带的一盒“源绿宝牌板栗味饼”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大袋、1小袋。经鉴定,查获的3大袋毒品疑似物重8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6.03%;1小袋毒品疑似物重7.5克,成分为异丙基苄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检查笔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通话记录、银行往来账目等书证;7.视听资料;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输至目的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沛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并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青   

代理检察员:杜亨   

2015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波、陈沛媛、王彬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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