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网站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法律文书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16-07-18  作者:  新闻来源:政治部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6〕6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蒙古族,出生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1527221980********,家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街第**街坊**号。系贾某某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蒙古族,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6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白泥井镇,住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村**社**号。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对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的达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不起诉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以书面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要求依法对贾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在2009年初至2009年9月份,贾某某与杜某某共同出资合作向达旗**陶瓷有限公司供应高岭土原料,后因利润一般,挣不到钱,二人停止了高岭土原料贩运生意。贾某某于2009年9、10月份期间,向王某某提起贩卖高岭土原料可以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并与王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共同出资以合作的形式向达旗**陶瓷有限公司供应高岭土原料。贾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其以购进高岭土原料需要资金为由让王某某给其银行卡内汇入原料款,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贾某某汇款10万元、2009年12月18日向贾某某汇款9万元,贾某某收到王某某第一次汇款将9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将王某某第二次汇款的9万元及第一次汇款余款1万元共计10万元,一次性转入达旗**信用社工作人员何某某的银行账户里,用于归还其在**信用社的银行贷款。后来贾某某在王某某的催促下前后三次打下欠款条,双方约定了利息,贾某某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某借款利息8000元。

贾某某于2010年3月份曾向鲍某某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17日鲍某某收到贾某某现款、利息43000元、4000元,2011年10月28日贾某某通过信用社汇给鲍某某的丈夫廉某某5000元,贾某某共计向鲍某某支付52000元。

本院认为,贾某某以投资高岭土为名骗取王某某信任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事后给王某某补打了两张借条,2011年重新连同借款一并补打了一张19万元的借款单并约定利息,为此也支付了王某某8000元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足以证实其涉嫌合同诈骗罪。关于贾某某向鲍某某借款11万未全部归还,双方均证明当初明确是借款并约定利息,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属于民事纠纷,不涉嫌犯罪。综上认定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要求追究贾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达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6年7月7日  

 
全国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系统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微博二维码
微博二维码
新浪微博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
网上接访
检察长信箱
鄂尔多斯检察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文明东街阳光大厦 邮编:017200 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电话:0477-8332000 0477-8599093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蒙公网安备 15060302000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