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6〕5号
申诉人娜某某,女,32岁, 蒙古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527241984********,现住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30岁,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身份证号码1527251986********,现住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申诉人娜某某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虚假的产权证名作担保,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之第二条,请求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案情,撤销鄂前检公诉刑不诉[2014 ]12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王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5年8月17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王某某以编号为00002525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向娜某某借款15万元,王某某向娜某某写了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约定利息0.03%;另一份借据的借款数额为36万元,约定利息0.025%;两份借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2月26日。关于36万元借款纠纷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王某某偿还娜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
2013年11月10日王某某父母用60只山羊抵给娜某某7万元;2014年1月20日王某某给娜某某还款8万元;2014年3月底4月初又陆续给娜某某银行卡里汇入2万元; 2014年4月15日王某某将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向娜某某还清。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欺诈手段是指下列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虽然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娜某某借款15万元,但在借款之后,王某某有陆续向娜某某归还借款的行为,实质上王某某的主观占有目的不明确。综合相关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王某某的还款行为如下:2013年11月10日王某某用60只山羊顶账,向娜某某还款7万元;2014年1月20日王某某给娜某某还款8万元;于2014年3月底4月初又陆续给娜某某银行卡里汇入2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娜某某还款15万元。且本案中下列事实未查清:申诉人娜某某与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2011年开始一直存在金钱借贷关系,但对借款数额双方一直存在异议,而侦查机关也未调取关于娜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借款时的银行往来流水明细等证据;王某某父母于2013年11月10日用60只山羊抵还的7万元是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或本金的事实不清。综上,本案中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前检公诉刑不诉﹝2014﹞1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