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6〕8号
申诉人李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61948********,汉族,住东胜区**家园*号楼*单元***。系死者乔某甲配偶。
申诉人乔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61978********,汉族,中专文化,住东胜区**家园*号楼*单元***。系死者乔某甲近亲属。
申诉人乔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61973********,汉族,高中文化,住东胜区**区**号楼*单元**。系死者乔某甲近亲属。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11954********,汉族,文盲,住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
申诉人李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不服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侮辱尸体罪作出的东检一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5年12月31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丈夫任某某将租住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学旧址平房区域**号院内的东侧房间出租给一名卖淫女。2015年5月13日9时许,张某某与任某某发现该卖淫女房间内有一名男子(后经亲属辨认为乔某甲),任某某认为其已经死亡,而卖淫女不知去向,二人随即将该房间锁住,并于当日23时许一起将乔某甲抬出房间丢弃在院外西侧的巷口。次日3时左右,被路人发现报警。
2015年11月16日,张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任某某将乔某甲丢弃的事实。
本院复查认为,侮辱尸体罪犯罪构成的客体必须是尸体。因家属对死者乔某甲尸体已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未能进行尸检,无法确定乔某甲的死因及死亡时间。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转移、丢弃乔某甲的行为,但其没有侮辱尸体的主观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综上,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的侮辱尸体罪。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
201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