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16〕4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21960*********,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家住达拉特旗***镇**村**社**号。系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家住达拉特旗***镇**村**社**号。
申诉人李某某因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达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6年2月17日以书面申诉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在***镇**村李某甲家门市部内,王某某、郭某某与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之后李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后来有人看见其躺在**村村委会前的水泥路上,被路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女儿报警,说有人将其父亲打伤并住院。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李某某的损伤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不排除其骑摩托车自己摔倒跌伤的可能性,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要求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达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6年5月16日